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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

聲請人
蘇建義
相對人
李乃芬
相對人
黃美凉
相對人
俞光義
相對人
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儷琳
相對人
林秋蘭
相對人
許苔蓉
相對人
林志青
相對人
簡文参
相對人
林順輝
相對人
王中怡
相對人
池少瑛
相對人
鄭明德
相對人
鄭明輝
相對人
金雨珍
相對人
黃王香鈴
相對人
楊綉紡
相對人
林樹春
相對人
陳秀里
相對人
陳正旻
相對人
黃鈴翔
相對人
翟翠翎
相對人
李春色
相對人
孫克蓉
相對人
黃國師
相對人
張淑靜
相對人
何文博
相對人
楊淑妙
相對人
蔡知真(原名:蔡女祝)
相對人
連秀卿
相對人
周俶如
相對人
林彩珠
相對人
黃國欽
相對人
魏祥汕
相對人
許素馨
相對人
李天助
相對人
鄭燕文
相對人
陳志強
相對人
陳姻竹
相對人
宋元虎
相對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法定代理人
鄭國智
相對人
陳國恩
相對人
葉綠娜
相對人
鄒桂蓉
相對人
張有名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相對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對人
偉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英真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原臺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秉祺
相對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
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乃芬、黃美涼、俞光義、偉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蘭、許苔蓉、林志青、簡文參、林順輝、王中怡、鄭明輝、金雨珍、黃王香鈴、楊綉紡、林樹春、陳秀里、陳正旻、黃鈴翔、李春色、孫克蓉、黃國師、張淑靜、何文博、楊淑妙、蔡知真(原名:蔡女祝)、連秀卿、周俶如、林彩珠、黃國欽、魏祥汕、許素馨、李天助、鄭燕文、陳志強、陳國恩、葉綠娜、鄒桂蓉、張有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胡端本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死亡,此有相對人胡端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胡端本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即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5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82號、101年度司聲字第2225號、96年度執字第15332號、96年度訴字第3416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原臺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通知渠等行使權利,即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符上開二、所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次,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為相對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相對人亞洲信託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中為陳明,致行使權利函未送達於債權受讓人,故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部分提存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池少瑛、鄭明德、陳姻竹、宋元虎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關於本院通知渠等行使權利之地址分別為:池少瑛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鄭明德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陳姻竹、宋元虎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惟經本院分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派員查訪上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上開四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送達行使權利地址,此分別有新店分局於103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查訪報告表)(池少瑛部分)、103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查訪報告表)(鄭明德部分)及文山第一分局於103年1月28日北市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店分局於103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宋元虎部分)、於103年1月28日北市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店分局於103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姻竹部分)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池少瑛、鄭明德、陳姻竹、宋元虎之住所或實際居住地為合法送達,尚難認已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因之,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為相對人池少瑛、鄭明德、陳姻竹、宋元虎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乃芬、黃美涼、俞光義、偉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蘭、許苔蓉、林志青、簡文參、林順輝、王中怡、鄭明輝、金雨珍、黃王香鈴、楊綉紡、林樹春、陳秀里、陳正旻、黃鈴翔、李春色、孫克蓉、黃國師、張淑靜、何文博、楊淑妙、蔡知真(原名:蔡女祝)、連秀卿、周俶如、林彩珠、黃國欽、魏祥汕、許素馨、李天助、鄭燕文、陳志強、陳國恩、葉綠娜、鄒桂蓉、張有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嵩民字第22822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院美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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