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戴宏怡
- 聲請人
- 蔡嘉益
- 相對人
-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戴宏怡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蔡嘉益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蔡嘉益、戴宏怡前遵鈞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73、17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12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975、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鈞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及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975號、100年度存字第197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871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戴宏怡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戴宏怡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蔡嘉益雖主張已以催告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該催告函所載之提存案號為100年度存字第1976號,係另一聲請人戴宏怡之案號,並無與聲請人蔡嘉益相關案號或詳細事實經過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就聲請人蔡嘉益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