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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
臺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
相對人
劉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3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668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3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1月12日板院輔95執全洪字第732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塗銷查封登記後,於100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102年3月7 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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