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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
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華
相對人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3315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國 101年11月15日聲請撤回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23號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6日北院木100司執全荒字第1023號函(以上均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相對人業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有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 10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 8日送達相對人,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23號卷查核無訛,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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