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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胡述民
相對人
登利運通有限公司(已清算)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俊偉
相對人
相對人
蔡武忠

      陳俊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16號、100年度存字第2707號、97年度執全字第2137號、96年度全聲字第1256號事件卷宗審核。查相對人登利運通有限公司已於97年8 月18日解散,而該公司已聲報陳俊偉為清算人,此有桃園地方法院函影本附卷可稽,是陳俊偉為為登利運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聲請人業於10 0年12月26日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本院對相對人之行使權利函亦於101年7月23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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