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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
李宜家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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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韓家威

      余建華

      陳文超

      孫達仁

      齊祥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公司經解散登記,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且清算人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 2項可參。是本件聲請即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相對人公司章程所載,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一,自應以其餘股東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列韓家威、余建華、陳文超、孫達仁、齊祥登(原名齊偉)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支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2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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