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相 對 人 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58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部分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478萬6,843元及其利息,第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478萬6,843元及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 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其中1,500萬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另被告亦不服上訴,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原告於第一審請求部分,其中未上訴部分(即 3,500萬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至於第二審程序,高等法院判決廢棄原第一審部分判決,就上訴人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力公司)上訴部分,為部分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培力公司其餘上訴,另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佳生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培力公司負擔。其後,兩造各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更一審程序,判決上訴人培力公司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佳生公司之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佳生公司負擔。相對人就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廢棄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發回高等法院審理。高等法院更二審廢棄原第一審部分判決,判決上訴人培力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駁回上訴人佳生公司之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佳生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培力公司負擔。全案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駁回而確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49萬 4,152元、2.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3.第三審裁判費17萬6,400元、4.更二審之證人旅費530元;另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二審裁判費7萬2,631元、2.第三審裁判費11萬7,181元。依上開歷審判決,兩造間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數額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為5,478萬6,843元,其中5,000 萬部分敗訴,其僅就其中1,500萬部分上訴,未上訴部 分(即3,500萬)先行確定,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31萬 5,684 元(計算式:((35,000,000/54,786,843)× 494,152=315,684(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 (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17萬8,468元(計算式: 494,152-315,684=178,468)及第二審、第三審關於兩造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依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號訴訟費用判決所諭知兩造各應負擔之數額算定 之。又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通知相對人表示 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102年3月12日具狀表示意旨略為: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18萬9,81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等語。 因之,本院於確定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綜上,相對人佳生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培力公司之訴訟費用為39萬9,979元(計算式:((178,468(一審)+216,000(二審)+176,400(三審)+530(更二審))×70%=399,979(採四 捨五入計算));聲請人培力公司應賠償相對人佳生公司之訴訟費用為5萬6,945元(計算式:(72,631(二審)+ 117,184(三審))×30%=56,945(採四捨五入計算))。 上開兩造應賠償對照之訴訟費用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萬3,034元(計算式: 399,979-56,945=343,03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