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雄
- 相對人
- 陳錫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17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店簡字第58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供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9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於民國 101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給付相對人面額3,297萬4,183元(含利息)之支票乙紙,經相對人收受無訛後簽發收據寄回在案,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店簡字第 587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9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提存書、 101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及收據、 101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 101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1月22日函在卷足憑;次查上開擔保金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11月19日北院木99司執丙字第108087號、99年11月23日北院木99司執丙字第108087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提存之 2,000萬元及其利息暨執行費16萬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99年11月29日以(97)存智字第3399號函同意扣押在案,經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99號卷宗足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