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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李英豪陳慧萍趙子榮

  • 當事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陳錫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吳嘉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上訴人  陳錫南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5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4 月2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92 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復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9年4 月14日以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5 號第二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9 月6 日以99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三項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115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89年7 月30日、均未載受款人、付款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各AG0000000 及AG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89年8 月11日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並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及第85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及付款請求權,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鈞院前審及原審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39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40號等關於訴外人王宏琦、陳偉民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卷宗,可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校長林宗嵩以景文技術學院名義所開立。再由訴外人張勤自其妹張秀香(景文之會計,即林宗嵩配偶張秀瑛之妹)交付取得者,此並有臺灣臺北地法方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02號詐欺等偵查卷宗第10頁之由上訴人學校當時出納主任陳淑青制作之景文技術學院87、88、89預(決)閱書第57頁之記載為證及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 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就系爭支票制作過程之認定。職是,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學校校長經由會計程序簽發所領取得支票,係屬真正,實無偽造、盜用或係無權代理人為發票行為之情形,上訴人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宗嵩現為上訴人學校之老師,且因簽發系爭支票等票據行為,觸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難期證人有真實之陳述。 ⒉訴外人張萬利、林宗嵩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89年6 月28日當時,分別係上訴人學校董事長、校長,乃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民法第27條規定,張萬利、林宗嵩代表上訴人學校簽署系爭支票之行為自始有效。加以,上訴人學校係私立學校,其主管機關雖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對於私立學校為行政監督之管理,然私立學校法亦非可作為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是法人機關為票據行為,於法既無禁止或限制之規定,如具備票據上之形式要件,本諸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之原則,縱令系爭支票之發票過程,違反教育部頒布之「私立約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亦僅該董事須否受處分之問題,要難謂上訴人無須負票據上責任,本件自亦無援引私立學校法規定,作為上訴人之前手係惡意取得之判斷。至於張萬利、林宗嵩所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曾否向董事會報告,或張萬利為發票行為時有何限制,均屬上訴人學校與董事長、校長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能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不得免除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⒊上訴人於前審97年度簡上字第492 號民事判決業已自承系爭支票所為之借貸,其借貸關係存在於張萬利與錢莊業者間之事實,加以錢莊業者復於89年6 月28日將借款項直接交付予張萬利,足徵錢莊業者之執有系爭支票之前手為張萬利、張勤,且張勤亦非係隱存保證背書或以系爭支票設定質權情事,故該錢莊業者與上訴人(即發票人)間,並非系爭支票前後手之關係。 ⒋另被上訴人之前手錢莊業者訴外人王宏琦、陳偉民2 人,係先電匯1988萬7500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張萬利之帳戶後,再由張勤交付以取得系爭支票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而該借款之額度係系爭支票之92.5%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雖收取高達6.82分之月息,然此僅屬利息超過年息20%上限有無請求權及利息預扣合法與否、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得否計入其所借貸本金之問題範疇,尚與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有別。遑論,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筆錄已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王宏琦、陳偉民2 人已將所加收之利息退還予張勤。是上訴人狀稱渠等間之借款行為為不法犯罪行為,容有誤解。 ⒌再者,系爭支票既係由有權代表上訴人之校長林宗嵩代表學校簽發後,經上訴人學校董事張勤背書交予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2 人,作為張萬利向錢莊業者借款擔保之用,是上訴人與張萬利、張勤間,非當然即無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因此即認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2 人係惡意取得。另張勤既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是上訴人以其對張勤之人的抗辯乙節為主張,並無依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係經張萬利、張勤、林宗嵩等人未經正當會計程序,且違法背信簽發,並挪為己用侵占取得,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上責任。況被上訴人與張萬利間自89年初,即有鉅額的借貸關係存在,亦明知張萬利當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及張勤為張萬利之子,渠等係無原因關係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為向上訴人借貸,則張勤於持系爭支票轉讓於被上訴人時,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顯然明知張勤為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其係惡意自無權利之人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況縱系爭支票上「景文技術學院」及「林宗嵩」之印文為真正,惟另案洗錢防治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支票係由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之張勤所盜簽,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任何第三人,而無庸負票據責任。 ㈡被上訴人復已自承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學校董事張勤以提供擔保設質之意思而背書,並交予該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2 人,以作為張萬利向錢莊業者借款擔保之用,則張勤既係以系爭支票設質之意思而依民法第908 條規定而為背書,並非票據法上票據權利之轉讓背書。實則,系爭支票係張萬利指示張勤作為張萬利向地下錢莊業者私人借款質押之擔保借款使用,非為清償使用,應屬設質背書,對上訴人本為對價原因關係存在,則該地下錢莊業者僅取民法第909 條之收取權,並未因此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應得以對抗張勤、張萬利事由對抗該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2 人,則被上訴人既繼受錢莊業者之收取權利,上訴人即得援引對抗被上訴人,是依票據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業以買受張萬利所控管董事席位之代價,並進而取得上訴人學校及景文高中之經營權,且以應支付張萬利之代價清償張萬利積欠錢莊業者借款,則張萬利積欠錢莊業者之借款既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該錢莊業者及被上訴人均無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㈢縱認張勤所為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然張萬利、張勤與林宗嵩共同背信非法侵占上訴人學校支票挪為己用,業經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張萬利及張勤係以上訴人之受任人持有票據並無自上訴人學校受讓票據權利,卻以自己名義非法轉讓挪為己用,顯然違反私立學校法所定,學校收入限用於校務及學校教學用之支出,渠等所為簽發系爭支票自應屬無效。況該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2 人明知張萬利發生財務危機,借錢係為急迫性用於私人越南投資,且張萬利既已交付景文集團昱筌建設公司之支票作為到期清償使用,本應無再交付系爭支票予錢莊業者之必要,除非錢莊業者因張萬利為上訴人學校董事長,而上訴人有固定學費收取及教育輔助款財務穩固,故特別要求張萬利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票款,且從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既係配合向錢莊業者之借款所開立,足認系爭支票為錢莊業者特別要求張萬利所開立作為擔保使用。職是,錢莊業者明知張萬利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無權指示簽發系爭支票挪為己用擔保個人債務,張萬利所交借資金亦非交付上訴人學校,且張勤亦顯無自上訴人學校受讓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及對價關係,而係為其等非法挪為己用侵占所得,當為該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2 人所明知,縱非明知亦顯有重大過失,則執票人之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再者,若認張勤為有處分權人,並無權利轉讓背書,該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2 人依上述亦為明知有對抗事由之惡意執票人,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對抗張勤、張萬利之事由,對抗該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2 人,被上訴人應票據法第41條規定,應繼受上開對抗被上訴人事由。 ㈣又系爭支票面額計2150萬元,而該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2 人預扣利息161 萬2500元,僅支付1988萬7500元以取得系爭支票,借款日期為89年6 月28日至發票日89年7 月31日計33天,其相當年利率高達89.68 %,並因而觸犯重利罪經刑事判決確定。是該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2 人既係以剋扣重利方法取得系爭支票,乃屬不法之犯罪行為,難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張萬利及張勤之權利,而張萬利及張勤乃係違法背信、侵占挪為己用之不法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支票,與上訴人間並無原因及相當對價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該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2 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張勤之權利,被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經期後背書繼受取得系爭支票,均應繼受前裁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張勤之事由而拒絕給付票款。再退步言之,地下錢莊業者違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規定所為高利借款超過年息20%部份亦無請求權。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0萬元,及自8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均蓋有「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並經張勤背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核與該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 ㈡王宏琦、陳偉民係於89年6 月28日先行匯款共1988萬7500元至張萬利所經營訴外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始由張勤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宏琦、陳偉民收執。 ㈢王宏琦、陳偉民於89年7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並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交付支票號碼BE0000000 、面額2150萬元之台支支票予王宏琦、陳偉民,始自王宏琦、陳偉民處取得系爭支票,上揭2150萬元台支支票已於89年8 月3 日於萬通商業銀行提示付款。 ㈣系爭支票在89年6 月28日簽發時,張萬利是上訴人之董事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關於系爭支票有無上訴人所指無權簽發而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之情形? ㈡張勤的背書是「權利轉讓背書」或是「設質背書」? ㈢關於王宏琦、陳偉民是否善意或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張勤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王宏琦、陳偉民之後手即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係屬真正,非經他人盜用或無權代理簽發: ⒈系爭支票乃「張萬利親自或指示林宗嵩、張秀瑛向上訴人保管支票之張珮玲索取空白支票,要求蕭昭宜蓋用印鑑,或由林宗嵩自行蓋印,而偽造系爭支票,交由張勤持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2150萬元」之事實,兩造均並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卷第67頁援引該事實為其答辯之基礎;被上訴人於本院卷㈠第29頁背亦以該事實為其論據之基礎),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景文技術學院87、88、89年度預(決)書第57頁影本在卷可憑(本院9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72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 1897號張珮玲偽造有價證券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 被告張珮玲為景文技術學院之出納組長,負責保管及簽發該校支票...被告張珮玲係依照該校校長林宗嵩之指 示在該支票內先填載日期及金額,再持由副校長蕭昭宜蓋用支票印鑑章...」(本院9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300頁背面),如果系爭支票之開立,林宗嵩、張萬 利均不知情,則張珮玲、蕭昭宜究有何開票之動機?又如何能不被林宗嵩所發覺?張勤又如何能取得票據借得款項?可見林宗嵩確曾指示張珮玲、蕭昭宜等人簽發系爭票據。林宗嵩雖於本院證稱「因為支票不是我蓋印,今天只憑這兩張支票,沒有檢附相關文件,我沒有辦法判斷我有無在系爭支票的傳票上批核」、「不知道張萬利透過張勤拿系爭兩張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不知道張萬利、張勤如何取得支票」、「我沒有指示張珮玲填載系爭支票的金額及日期」、「我沒有指示支票印鑑保管人蕭昭宜用印」云云(本院9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 號卷第276-278頁),均為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準此 ,前開事實足信為真實。再者,兩造對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及林宗嵩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準此,系爭支票係屬真正,非經他人盜用或無權代理簽發。 ⒉上訴人雖曾主張張勤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原審卷65頁)云云。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則其主張印章被盜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張勤於刑事程序中證稱:「我父親財務,都是他自己處理,這件事情,因為他出國,從國外打電話給我,說他錢跟人家調好了,對方會把匯款單拿給我看,我再把支票拿給對方,支票是我妹妹張秀香給我的」、「自稱綽號『小古』的人,他拿匯款單給我看以後,我去查證錢進來,就把支票交給他做質押,後來在調查站才知道『小古』就是陳偉民」、「(你爸爸借錢是要做什麼用?)他當時跟我講,是越南投資用」等語(本院卷㈠第139、140頁),足資證明張勤取得系爭支票係經張萬利之同意以系爭支票用以向地下錢莊借款,上訴人主張張勤盜用印章核不足採;更何況,上訴人對於張勤究竟如何盜用(何時、何地、如何取得空白支票及上訴人之大、小印鑑章,並進而盜用)、盜用動機為何、何以其盜用印章係張萬利所開之建設公司取得款項等事實或理由予以舉證或說明,其主張自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引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認定系爭 支票乃張萬利無權簽發,且代上訴人轉讓上開支票權利無效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然該案被告張萬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係由上訴人之董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且該案上訴人之董事主張之事實係「張萬利指示張珮玲、蕭昭宜簽發」,與本案兩造不爭執「張萬利親自或指示林宗嵩,由張珮玲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再由蕭昭宜用印簽發」之事實不同;再者,被上訴人在該案尚非當事人,亦未曾到場表示意見,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相反,該案上訴人顯非為被上訴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被上訴人自不受該案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張勤之背書係「權利轉讓背書」,尚非「設質背書」、「隱存保證背書」: ⒈上訴人雖主張張勤於票據背面簽名,並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係以保證票據債務為目的之隱存保證背書云云。然查,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張勤在系爭票據之票背簽名,並未記載保證或設質之意旨,則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張勤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責任。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設質背書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張勤於刑事庭陳稱除交付景文集團的票調現外,復同時交付上訴人之票作為「抵押」(本院卷㈠132頁);或稱伊查證錢進 來,就把支票交給陳偉民「質押」(本院卷㈠135頁) ;或稱被上訴人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張勤與張志平向地下錢莊借了4000多萬,並以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的支票作為擔保;或以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案件中99年1月20日之辯論意旨狀自認系爭支票作為張萬利向地下錢莊王、陳二人借款擔保用等理由,主張系爭支票係張萬利指示張勤作為張萬利向地下錢莊私人借款質押之擔保使用亦即設定質權,非清償使用,亦即張勤背書為設質背書云云。然如張勤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地下錢莊作為「擔保」、「抵押」、「質押」是否即為「設質」之意思表示,又地下錢莊之人是否與其有一致之意思表示,均不得而知。審酌常情,債務人以支票為債務之擔保,尚非均係設質之意思,亦有可能是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如債務人屆期不清償,債 權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如票據提示不獲兌現,其借款舊債務亦不消滅。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張勤係設質背書,且王宏琦、陳偉民對於該設立權利質權之意思表示同意,觀王宏琦、陳偉民日後因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而提示系爭票據之行為,益足徵當時張勤與王宏琦、陳偉民無設質背書之合意,上訴人逕稱該背書係「設質背書」、「隱存保證背書」尚非足取。 ㈢系爭票據其第一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勤間;第二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張勤與王宏琦、陳偉民間;第三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王宏琦、陳偉民與被上訴人間:⒈系爭支票之開立係張萬利為持之向地下錢莊借款,遂指示林宗嵩令張珮玲、蕭昭宜等人開立後,交予張勤,張勤於其後背書,足徵系爭票據其第一次權利移轉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勤間。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張勤再持系爭支票以向王宏琦、陳偉民借款,足徵系爭支票第二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張勤與王宏琦、陳偉民間。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王宏琦、陳偉民於89年7月30日 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並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堪認系爭支票第三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王宏琦、陳偉民與被上訴人間。 ㈣被上訴人於未獲付款並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現行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但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前手(王宏琦、陳偉民)以外之人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足參,是期後背書僅 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即不論被背書人係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排除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謂「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現行票據法第41條第1項 ),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此之背書人固應 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依該裁判要旨,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前手(王宏琦、陳偉民)以外之人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王宏琦、陳偉民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被上訴人於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不足採信: 按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私立學校法第60條規定基金之管 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同法第62條則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89年7月28日修正公布同法施行細則 第4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復規定本法第60條所定基金之 管理使用,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準此,私立學校得以基金投資,以增加學校之財源,似未規定私立學校經費之運用,必與教學、校務直接相關。上訴人基於何因簽發系爭支票,再將之交付張勤,作為張萬利借款投資越南商場之擔保,乃上訴人學校內部作業問題,衡諸常情,能否謂王宏琦、陳偉民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其情,即係惡意,非無疑問;再者,私立學校既得以基金投資,以增加學校之財源,該基金管理是否經董事會同意,又是否在二分之一的額度內,王宏琦、陳偉民亦無法得知;又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法細則、私立學校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等規定,旨在主關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而設之規定,並非作為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依據,如私立學校違反上開私立學校法規定時,僅負責人應負行政責任,並不足以影響私立學校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末查,縱人民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責,但私立學校法尚非一般民眾所熟稔之法律,卷內尚無證據能證明王宏琦、陳偉民明知私立學校法等法律規定,則如其等因過失而不知,猶不能謂其具有惡意或具有重大過失。準此,上訴人執之主張王宏琦、陳偉民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即非有據,自亦不得以惡意取得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張勤與伊間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尚非有據: 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前手(王宏琦、陳偉民)以外之人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已述之如前,是以,上訴人以其與張勤間無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難認有據。 ⒉退步言,上訴人以其與張勤間無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亦非可採: 經查,王宏琦、陳偉民出借款項予張萬利,係匯入張萬利所經營之昱荃建設公司帳戶,供張萬利投資越南胡志明市商場開發之用,張勤嗣受張萬利指示,始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付王宏琦、陳偉民作為張萬利借款之擔保,兩造既不爭執張萬利於系爭票據簽發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與張勤之間非當然即無對價及原因關係存在。換言之,張萬利當時身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擅以學校之票據作為擔保借款,並囑張勤在票據上背書,非不能解為張萬利有向上訴人借票之意思表示,亦有可能係換票、返還董事代墊款、給付董事報酬等等原因關係之可能,然當時林宗嵩、張珮玲、蕭昭宜等人無一加以拒絕,並開立系爭票據交付張勤,張勤又為張萬利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足徵上訴人與張勤仍有一定之原因關係存在。 ㈦上訴人主張王宏琦、陳偉民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係期後背書取得票據,故其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988萬7500元及自89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系爭支票面額計2150萬元,而王宏琦、陳偉民僅支付 1988萬7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張萬利向王宏琦、陳偉民借款時,預扣自89年6 月28日至89年7月30日共計33日之利息計161萬2500元,相當於月息6.82分,王宏琦、陳偉民亦因此遭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判處重利罪各8月確定(本院卷㈠81頁)。王宏琦、陳 偉民係該161萬2500元部分係以剋扣重利之方法取得, 重利既為法所不許,則該部分應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亦無民法第206條之適用。更何況,王宏琦、 陳偉民於前開被訴洗錢之刑事案件中已表示將前開收取利息退回予張勤,並與張勤和解(本院卷㈠142頁), 足認其等亦認為係不相當之對價,並表示不再請求之意,被上訴人既為期後背書取得,亦不得再請求該部分利息。 ⒉至於其餘之1988萬7500元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王宏琦、陳偉民確於89年6月28日先行匯款438萬7500元及1550萬元,共計1988萬7500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張萬利所經營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該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宏琦、陳偉民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係期後背書取得票據,故上訴人得以對抗王宏琦、陳偉民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對超過1988萬7500 元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之給付。 ㈧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1988萬7500元及自89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超過該給付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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