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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蘇隆惠施俊堯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君慈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 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83號、第16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營業部之專員,負責商業本票保證之業務,張萬利係景文集團董事長,張勤、張志平係張萬利之子,分別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副總經理,張志平並為景文集團關係企業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民國86年間,景文集團開始出現虧損,張萬利、張勤、張志平父子三人為償還該集團所屬萬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典公司)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8、29、30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中央信託局貸款之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債務,明知前開三筆土地及王啟明名下所有同小段21之4、28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別為乙、丙種風景區用地,且為國有水利地貫穿,依新店市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明訂乙種風景區土地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2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40,丙種風景區土地係為配合軍事設施週圍禁建管制需要而劃定,其土地應依「臺灣地區軍事設施週圍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管制,無法開發利用,且上開土地遭國有水利地貫穿,若無法取得該國有地,將無法合併鄰地開發利用。詎張萬利、張勤、張志平三人仍於同年 4月23日,由昱筌建設公司以「用於短期週轉,以營運收入為還款來源」等名義,並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1之4、28、28之2、29、3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為12114平方公尺,約3664坪)作為擔保,張萬利、張勤、張志平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嗣被告丙○○於辦理授信時,無視於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指出「部分土地被水利地26-1地號所貫穿分隔,依法不得變更他用或能為妨礙較輕之使用‧‧‧,且按圖分算約有773坪為都市計畫乙種風景區約佔擔保品百分之20,約2685坪為都市計畫丙種風景區約佔擔保品百分之80,約205坪為道路用地及前開土地21-4、28-2 地號所有權人為王啟明等情」,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僅於授信報告中記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1億8千萬(依86年4月10日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押值為158247 千元,土地使用分區—乙種風景區)‧‧‧」,並未揭露前開土地使用分區大部分為無法開發利用之丙種風景區及擔保品土地部分持分所有權人王啟明並未擔任連帶債務人或擔保品提供人等情,而逐層提報中華票券公司第 6屆董事會第42次會議審議,通過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票券公司審核該案擔保品整體開發價值之正確性。而張萬利、張勤、張志平等人於中華票券公司放款後,除4千3百餘萬元用於償還中央信託局萬典公司貸款外,其餘款項均流入張萬利、張勤、張志平等景文集團關係帳戶內,與原申貸作為短期營運週轉金之用途不符。迨89年間,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張萬利等三人均遭拒絕往來,中華票券公司於89年11月17日轉列上開商業本票為催收款項達1億3千4百67 萬6千元,且因擔保品押值由1億5千8百24萬7千元減為1千3 百35萬5千元,隨即於89年12月,打銷呆帳1億1千6百82萬6 千元,造成中華票券公司鉅額之損失。被告乙○○係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技術學院)之出納人員,負責保管及簽發該校之支票。詎其竟連續於89年 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未經景文技術學院簽發票據之正當程序,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景文技術學院之支票26張,交付予殷森財等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迨於89年間起,持票人殷森財等人持上開支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所蒐集的資料交給上級審查都是初稿,一切都必須經過審議程序,而這過程上級主管都簽名了,也沒有什麼意見,這表示伊所寫的內容,與公司作業規定是相符的;何況,伊並非公司審議委員會委員,既沒有資格參加該會議,也無權決定是否同意貸款及貸款金額,故承辦本件貸款案件,伊實無任何背信行為存在等語;被告乙○○辯稱:景文技術學院是私立學校,上級交代伊怎麼做,伊只能怎麼做,何況,景文技術學院副校長蕭昭宜來法院作證時,亦表示上面的人叫她蓋章她都不能拒絕,更何況伊只是學校的出納,伊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案外人張勤之供述及證人張祥鍏之證詞,以及卷附台北縣政府91年4月11日北府城規字第0910174281號函暨所附新店市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1之4、28、28之2、29、3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86年4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中華票卷公司第 6屆董事會第42次會議、第7屆董事會第21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核准昱筌建設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相關金融檢查報告暨放款資金流向、中央信託局授信案件審查表、昱筌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依卷附中華票券公司第7屆董事會第21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所附由被告丙○○製作之昱筌建設公司委請中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之授信「八、擬承作條件:第(五)擔保及其他條件」欄內,確有記載:【2、提供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1之4地號土地5筆,面積12114平方公尺(約3664坪),設定第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1億8千萬(依86年4月10日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押值為158247千元,土地使用分區—乙種風景區)】等語,而其中【土地使用分區—乙種風景區】之文字記載,核與卷附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第5點【產權說明及法令限制】第2項所記載:【本案勘估土地(即前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1之4、28、28之2地號土地及29、30地號部分土地依「新店市都市計畫碧潭風景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6」係坐落於【丙種風景區】,依法實施禁限建,經向台北縣政府都計算單位查詢,已知預定於二次通盤檢討變更為乙種風景區】等語,固然上開授信條件內容之記載,並未完全揭露前開鑑定報告書中部分土地使用分區,在法令上所受限制之情形;惟細觀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說明,上開土地之鑑定價值(包含都市計畫風景區○道路用地在內),經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考量土地之坐落位置、標的現況、交通條件、區域環境與產業經濟活動、產權說明及法令限制、估價原則與說明、發展遠景等綜合因素後,既已鑑估出該等土地價值為3億9千2百86萬9千3百34元,應負擔之評估土地增值稅為2億1千7百零3萬8千6百58元;且依前開鑑定報告書第6點估價原則與說明第(三)項之地價求算4所載,除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所使用之土地試算係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外,且其於前述第(三)項之地價求算4之(1)基地分析欄內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亦係記載「乙種風景區」,並引註【上述基地分析係以土地整體使用,並以可變更為乙種風景區為規劃前提】等語,則被告丙○○以前開鑑定報告書中土地鑑估之總價值,扣除前開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捐,再以該等土地之實際淨值9折計算其抵押權之價值(即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9=0000000000元),作為昱筌建設公司委請中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擔保,除與其前開授信內容所載土地抵押價值之事實相符外,在該鑑定報告書係以未來土地經開發為乙種風景區為試算土地基礎價值,並已有充分考量土地使用分區之現況及法令限制等對該等土地之價值影響下,則僅憑該授信內容載有該鑑定報告書中作為試算基礎之【土地使用分區—乙種風景區】等文字,在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難逕認被告丙○○確有以損害中華票券公司財產之意圖,而故意未完全揭露前開土地使用分區有關法令限制之情形。

(二)次查,被告丙○○於承辦昱筌建設公司委請中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之授信案件時,僅為中華票券公司營業部最基層之經辦人員,此迭經被告丙○○所是認,而其既為最基層之經辦人員,對於上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一案,究竟在處理上有無最後決定權限,茲為釐清上情,業經原審於93年4月26日以北院錦刑簡93易字第149 8字第0930006843號函向中華票券公司查詢有關授信案之審查流程,經該公司於93年5月31日以華券(93)法發字第238號函覆知:(二)1、本公司當時授信審查程序如下:授信經辦與客戶洽談,受理客戶申請,即徵取相關財務資料,並由業務部徵信科調查後撰寫徵信報告,授信經辦彙集徵信報告等相關資料經單位主管簽核後,復經副總經理、總經理批示提報業務審查委員會,即提報於業務審議委員會討論,如經業務審議委員會核定通過,再依授權層級分別提報董事會核備(總經理權限)或核定(董事會權限),經董事會通過後,由營業單位通知授信戶簽約‧‧。2、昱筌建設公司之授信額度為1億5千萬元,,依規定屬董事會權限。」等語,此有該公司函文及所附授信案件辦理程序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證人蔡高明即前中華票券公司顧問兼營業部經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印象中86、87年間,中華票券公司有受理昱筌建設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案件,當時伊是這個案件的營業部經理,而依一般通案的貸款程序,如果營業員與客戶洽談認為可以,就會請客戶提供資料,然後將資料送給徵信部門調查,並請客戶提供擔保品的鑑價報告,簽請負責的主管層層往上審查,包括副理、經理,之後送審查部,審查部門是審查全部不動產的價值,所以一定要附上鑑定報告,不然無法審查,而經審查部門評估可以承做,再送放款審議委員會,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呈送總經理轉董事長,董事長認為可以,就送交董事會,而因中華票券公司的大股東是行政院開發基金,所以放款案件,會送去行政院開發基金審查,如果開發基金有意見,就會退回來,這案件就不會做,如果開發基金沒意見,則董事會就會通過,這案件就會成立,而以本案件而言,伊認為貸款金額與擔保品的價值是相當的,因為這個案件旁邊坐落的土地是青山鎮,它的坡度比這個案件的抵押土地還要高,而青山鎮當時一坪的房子賣22萬元,而推算本案土地的價值,一坪大概11萬元,所以事後伊知道的時候,亦認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宗(二)第83頁、84頁、86頁);再參以原審於93年7月20日以北院錦刑簡93易149字第0930011464號函向中華票券公司調取本案授信全卷資料觀之,除中華票券公司營業部確有依逐級簽核之程序,將該案送交業務部審查,並進而提交業務審議委員會,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會辦理核准程序外,授信全卷資料中,亦附有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所製作之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供業務審查部門審核,又前開鑑定報告書,復經證人即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斯時審核人員林睿明於原審到庭證稱,該鑑定報告所載土地之鑑定價值,係已充分考量產權說明及法令限制、其他影響鑑定價值之因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宗(二)第67頁);徵按刑法背信罪之要件,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而其中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自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為限。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無須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昱筌建設公司申請向中華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1億5千萬元一案,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中華票券公司相關授信全卷資料觀之,既然被告丙○○僅係中華票券公司營業部之基層經辦人員,其非該公司業務審議委員會委員,亦未參與審查會議,對於業務審議委員會之審查、決議以及總經理、董事會是否同意核准此放款案,均無權置喙,則依前揭說明,除已難認被告丙○○所經辦之事項,該當刑法背信罪中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外,亦且在無何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其有僅因在該授信資料中記載【土地使用分區—乙種風景區】等文字,即可圖得來自昱筌建設公司所給予之不法利益下,則僅憑被告丙○○在該授信資料中為上開文字之記載,復且中華票券公司各部門,實際上亦係依據該鑑定報告書資料,經實質審核後,為前開商業本票貸款案之核准下,自難認被告丙○○有何損害中華票券公司財產之犯罪意圖存在,而責令使其承擔連其個人均無法決定事務權限之背信罪之理。

(三)末查,證人張祥鍏即前中央信託局授信科科員雖於財政部政風室約談時陳稱:84年間張萬利曾以萬典工業公司名義,持前開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28 、29、30地號之土地,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融資5千萬元,當時係由眾鼎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而中央信託局對風景區土地抵押品價值之計算,主要乃以徵信報告及鑑價公司的鑑價報告內容為依據,一般在風景區的土地由於必須整體開發,且限於少數財團才有能力開發,擔保品在處分上較為困難,所以抵押品價值核估方面會趨於保守,而萬典公司後來因無力依約償還,故乃由中央信託局與萬典工業公司進行協商,達成分4年7期償還之決定等語(見91年4月11日調查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83號第64頁以下);按證人前開所證一節,相較於昱筌建設公司向中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一案,除申請貸款之公司,一為萬典工業公司,一為昱筌建設公司,兩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本有不同外,且有關鑑定之公司,一為眾鼎不動產鑑定公司,一為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故所採用之估價原則,在個案中亦容有差異,又兩鑑定公司,所分別鑑定之前開土地範圍,一為含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28、29、30地號之土地,一則涵蓋前開土地及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21 之4、28之2地號土地在內,故就整體土地之開發利用價值,亦有所不同,此外,兩家鑑定公司之鑑定前開土地之時間,一在84年間,一則在86年間,已相隔二年之久,是否事隔二年整體經濟之環境均無改變,亦非無疑,此在各銀行本應基於營業自由之競爭理念,審酌借款申請人個人之財產狀況、償債能力、公司之營業情形、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已足抵償債務等多項因素後,依憑各銀行所能自行承擔之營運風險,而為貸款核准與否之決定下,則證人前開所證述有關中央信託局針對萬典工業公司核貸及償債能力之個案認定,自難引用作為本案被告丙○○是否有涉及背信犯行之犯罪依據。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引用案外人張勤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丙○○有涉犯背信犯行之依據,惟觀之該筆錄內容,案外人張勤係表示其對整件貸款案件均不清楚,因為都是其父親張萬利在處理的等語(見91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宗第34頁),而案外人張勤之前開供述,既對於被告丙○○於何時?何地?與之有共犯前開罪之犯罪謀議及行為分擔,均未有所陳述,則其供述內容,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前開背信之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丙○○涉犯背信罪嫌,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代表人王清峰之指訴,同案被告張勤之供述,證人林宗嵩、蕭昭宜、甲○○○之證述,及本案系爭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論據。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如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即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質之被告乙○○固不諱言如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支票係由景文集團負責人張萬利指示該校校長林宗嵩或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張秀瑛向其索取空白支票,其中附表所示編號 1至13、18至26號之支票,係由其依照林宗嵩之指示在該支票內,先填載日期及金額,再持上開已填載日期及金額之支票,請副校長蕭昭宜蓋用支票印鑑章,或由林宗嵩、張秀瑛逕要求蕭昭宜蓋用印鑑章;其餘附表編號14至16,及編號17之支票,則分別由林宗嵩、張秀瑛取走,再由渠等事後告知該等支票之金額及到日期等情。惟查,被告乙○○為景文技術學院之出納組長,負責保管及簽發該校之支票,被告乙○○簽發景文技術學院之支票乃係其職務上之行為,且係經該校概括授權簽發票據,則被告乙○○簽發景文技術學院之支票,即係有權簽發而非無權簽發。又本案附表所示編號 1至13、18至26號之支票,被告乙○○係依照該校校長林宗嵩之指示在該支票內先填載日期及金額,再持由副校長蕭昭宜蓋用支票印鑑章,此並為證人蕭昭宜於偵查中證實 (見他字第6124 號卷第100頁),則被告乙○○僅係在系爭支票上奉命填載日期及金額,而未在支票上簽名或用印,尚難認係已完成發票行為,另附表編號14至16,及編號17之支票,則分別由該校校長林宗嵩及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張秀瑛取走,再由渠等事後告知該等支票之金額及到日期,則被告乙○○就此部分更無簽發票據行為,而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嗣後由張萬利等人完成簽發行為後持以行使,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乙○○與張萬利等人間有何共謀,自難以被告乙○○因職務上關係負責保管支票及受指示填載日期及金額,即逕認被告乙○○應負偽造支票罪責。又被告乙○○係受僱於景文技術學院擔任出納人員,平時受上級即董事長張萬利及校長林宗嵩等人指示辦理有關票據事宜,乃屬其職務上行為,對於應予抗拒張萬利等上司未依正當程序指示簽發及使用票據行為,自屬期待不可能,至於其上司張萬利、林宗嵩等人嗣後將系爭支票持向地下錢莊借款,而非用於學校公務,更非被告乙○○所能料知,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景文技術學院利益之意圖,尚難因嗣後張萬利等人為違法行為即逕予推定被告乙○○應負共犯罪責。是本案被告乙○○因欠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亦無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張萬利等人有何同謀或犯意聯絡,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非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