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丁錦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知悉羅海擬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一四○○、一四○九、一四一○號田地目土地三筆,授權其胞弟謝業泰以實收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出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在羅海委託謝業泰出售上開土地之「委託授權書」上加填其姓名,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初,在嘉義市○○路詩情畫意西餐廳出示予林長輝,擬由林長輝以上開價位購入再加價轉售牟利,但林長輝資力不足未能購買。適乙○○探悉江九如有意購買該地,江某擬逕與地主洽談,惟乙○○謂如地主知悉有人要買,或會提高售價,故由渠接洽即可,江九如認為有理,乃請乙○○儘量低價買受。乙○○竟違背江九如之委託,向謝業泰表示,彼等係代表財團購地,已花費不少需要回收,要謝業泰勿將售價告訴他人,彼等要賺取差價。乙○○遂隱瞞售價而向江九如佯稱土地所有人要以每坪二萬零二百元出售前開土地,江九如不疑有他,請乙○○向地主還價為每坪二萬零一百元,旋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由江九如與謝業泰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購買前開土地,江九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清土地價款,並給付乙○○報酬二十萬元,乙○○另向謝業泰拿取一千零七十二萬二千元之不法利益,再分配予參與仲介之人,致生損害於江九如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乙○○,甲○○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乙○○、甲○○有如何為江九如處理其委任事務即買受前開土地之權利與義務,而係認定江九如與羅海之代理人謝業泰簽訂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於理由欄一㈣則說明乙○○係屬於居間媒介之性質,且江九如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尚供證:「沒有委任(乙○○、甲○○向羅海買土地),只是乙○○來介紹」(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江九如與乙○○、甲○○間既無委任關係,縱乙○○違背居間人據實告知之義務,致生損害於江九如之財產,能否謂乙○○、甲○○背信,即有待查明,原判決遽予論處乙○○、甲○○背信罪刑,適用法則不無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甲○○迭次辯稱:其確受羅海之託代為尋覓買主,出售土地,雖謝業泰否認甲○○於委託授權書上填具自己姓名係經羅海同意,然謝業泰亦係受託人並非委託人,則有無授權自應傳訊羅海以明究竟,原審亦認有傳訊之必要,且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傳訊羅海,然未待其到庭供證即予結案,復未說明毋庸再行傳訊之理由,不惟理由不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乙○○亦迭次辯稱:原土地所有人羅海急欲出售前開土地,但因該地為荒地,不值錢而乏人問津,伊與甲○○等幫忙整地、開墾、種植,始能有利於出售,因此羅海表示,只要實收三千六百萬元,超出部分為居間報酬,且確於成交後,分六次向買受人收取土地價款,亦分六次交付報酬予伊等語,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實在,與乙○○、甲○○有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江九如之利益亦至為攸關,自亦有傳訊證人羅海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其調查職權之行使尚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被告等所犯背信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