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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店簡字第5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劉友盛律師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店簡字第58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原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教育部核准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更名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此有教育部95年12月22日台技㈠字第0950186259A號函、94年8月3日台技㈡字第0940106858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則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本件爭點僅係支票上之印文是否遭盜用,以及發票人有無得對抗執票人之抗辯事由等項,且本院審理期間,除原告曾聲請調閱他案卷宗外,兩造均未請求訊問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足見本件案情尚非繁雜,至於本件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然兩造所爭執者其實僅有二紙支票,且被告當庭表示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即可(見本院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庸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89年7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1,000萬元及1,150萬元、均未載受款人、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各AG0000000、AG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89年8月11日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訴外人張萬利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之董事長,亦為系爭支票開戶申請人,而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丙○為張萬利之子,可見系爭支票顯非從無權利之人手流通,況被告亦未就惡意、重大過失、有無對價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片面指摘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而否定原告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於法無據。

㈡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被告印章均屬真正,並無偽造或係無權代理人為發票行為之情形,被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系爭支票係被告前任董事長張萬利於任期內向訴外人錢莊業者借款供償還之用,而原告自前手即錢莊業者輾轉取得系爭支票,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則原告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㈢被告主張錢莊業者係以電匯19,887,500元取得系爭支票,則該錢莊業者以百分之92.5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與一般銀行票貼業務以票款八成作為票貼之借款額度者相較為高,故以金融社會之融資貸款常態而言,並無被告所言之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知悉地下錢莊以不相當代價自前手取得。又被告主張以其對訴外人丙○之「人的抗辯」乙節抗辯,因丙○並非原告之直接前後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尚非被告可引為抗辯者。

四、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丙○並非擔任被告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出納人員之人,自無權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丙○所開立簽發,則縱系爭支票上「景文技術學院」及「林宗嵩」之印文為真正,亦為丙○所盜用,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㈡原告自承系爭支票從地下錢莊取得,而地下錢莊係以獲取暴利為業,為社會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所明知,則原告自地下錢莊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係地下錢莊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丙○取得,卻仍自地下錢莊取得系爭支票,難謂無惡意存在。是以,被告自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地下錢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地下錢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地下錢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丙○之權利,地下錢莊必須繼受丙○之瑕疵,被告自得以自己與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地下錢莊。而系爭支票係由張萬利親自或指示偽造,再交由丙○持有,被告與丙○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況被告為財團法人,丙○無任何法律上權源或其他正當事由可由被告取得高達2150萬元之系爭支票,為一般人經驗上可得而知。故被告得以自己與丙○間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地下錢莊,被告亦得以自己與地下錢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與原告間關於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被告自得以自己與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與丙○之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持有發票人欄均蓋有「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發票日均為89年7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1,000萬元及1,150萬元、票號各為AG0000000、AG0000000號、均經訴外人丙○背書之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於89年8月11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為張萬利向該行申請「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之存款印鑑帳戶。系爭支票上印文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

㈢原告交付2,150萬元臺支支票給訴外人王宏琦、陳偉民,才自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處取得系爭支票。

㈣王宏琦、陳偉民於89年6月28日先行匯款共19,887,500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張萬利帳戶內,再由丙○交付系爭支票給王宏琦、陳偉民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

㈤張萬利為系爭支票簽發時原告學校的法定代理人。

㈥系爭支票是錢莊業者於89年7月30日提示。

㈦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在前手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為期限後背書。

六、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為丙○所盜用?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上印文與張萬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印文相符,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又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2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萬利、丙○、林宗嵩、張秀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概括之犯意超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之會計程序,由張萬利親自或指示林宗嵩、張秀瑛向景文技術學院保管支票之張珮玲索取空白支票,要求蕭昭宜蓋用印鑑,或由林宗嵩自行蓋印,而偽造系爭支票,交由丙○持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2150萬元等情,顯見系爭支票係由張萬利親自或指示簽發後,交由丙○持有,而張萬利當時為為被告董事長,自有權代表被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縱張萬利未依行政監督相關之法定程序辦理,或被告學校內部有任何權限限制,亦屬被告與上級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原告。系爭支票既係經有權之人簽發後交由丙○持有,不能認定係遭丙○盜用,被告不得據此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得否以與丙○、地下錢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⒈系爭支票依其文義記載,為被告所簽發,經丙○背書,且兩造均不爭執丙○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王宏琦、陳偉民借款,再由王宏琦、陳偉民交由原告持有,則被告與原告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先予敘明。

⒉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著有判例足參。又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裁判要旨)。查原告係於前手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並再為提示,為期限後背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法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僅係被告得本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以對抗原告直接前手即地下錢莊之事由,對抗原告。

⒊被告雖主張:地下錢莊以19,887,500元取得面額共2,150萬元之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地下錢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丙○之權利等語。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查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王宏琦、陳偉民於89年6月28日先行匯款共19,887,500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張萬利帳戶內,再由丙○交付系爭支票給王宏琦、陳偉民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另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認定「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先預扣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共計三十三日之利息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實拿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相當於月息六.八二分,並由王宏琦、陳偉民二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先行匯款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張萬利帳戶內」之事實,是王宏琦、陳偉民借款之額度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92.5%,其等雖收取高達6.82分之月息,復經刑事判決判共同重利罪確定在案,然此僅屬利息超過年息20%上限有無請求權及利息預扣合不合法、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得否計入其所借貸之本金之問題,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尚屬有別,被告自不得以對抗丙○之事由對抗王宏琦、陳偉民。故被告辯稱地下錢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丙○之權利,其得以對抗丙○之事由對抗地下錢莊及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得以自己與丙○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萬元,及自系爭二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店簡字第58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