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室
- 法定代理人
- 蘇國樑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許景鐿律師
- 相對人
-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晶南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 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10樓A
-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
- 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23-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2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2年3月20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4月16日撤銷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之102年2月7日即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即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始得通知相對人就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因之,聲請人之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