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顯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186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提出本案訴訟終結之相關資料,並未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資料,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首揭說明,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