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聯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蘭 相 對 人 帝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威 法定代理人 傅芳紳 法定代理人 王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暨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 34,000元暨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合計 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 8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萬 1,386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就上開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 66354號支付命令予以准許,相對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聲請人再執該支付命令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8687號執行程序受分配 31,811元在案,相對人無因假扣押受損害之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分配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聯達旅行社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聯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40萬1,386元,業經本院92年度促字第66354號支付命令予以准許,該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縱記載為「帝國旅行社有限公司」而未經更正,惟查該支付命令所記載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帝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相較均無違誤,且如按「帝國旅行社」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僅有「帝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無「帝國旅行社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徵諸聲請人已執該確定支付命令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 28687號執行程序受分配31,811元等情,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且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從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