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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
周秀琴
聲請人
林周玉秀
聲請人
前列周秀琴、林周玉秀共同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代理人
前列周秀琴、林周玉秀共同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相對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相對人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珠
相對人
周明定
相對人
周聰明
相對人
周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屋頂平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屋頂平台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相對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固網公司)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華美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 各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相對人華美公司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該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49 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華美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1 年3 月1 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二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建物屋頂平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1 萬7335元。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華美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52 萬元,應徵裁判費3 萬8922元,華美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納裁判費26002 元。餘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之判決已確定,相對人固網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各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83元( 計算式:17335*1/16=108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周明定等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訴費用5417元( 計算式:17335*5/16=5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未確定部分即原第一審華美公司應負擔之1083元( 計算式:17335*1/16=10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聲請人就該部分應負擔之1083元( 計算式:17335*8/16*1/8=1083,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相對人華美公司應負擔四分之三即24315 元{ 計算式(1083+1083+38922+26002)*3/4-26002=243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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