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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李謀偉

  • 原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相 對 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8萬5,726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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