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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
劉淑美
相對人
王珊蓉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四樓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訪查,據現住戶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上址,相對人之聯絡方式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 1三樓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分局於民國102年5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其上相對人之收件地址係記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四樓,並載有「請轉新北市○○區○○路00號之 1三樓」等文字,而該存證信函仍遭郵務機構退回,再查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二樓,本院乃再函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二樓及三樓,或於該址營業、就業,據設於同址一樓之公司會計表示該址二、三樓係出租予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3月租約到期已人去樓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二、三樓或於該址營業、就業。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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