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相對人
- 寶鯨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賴富川
- 相對人
- 人 同區戶政事務所)(戶)
- 相對人
- 賴林水蓮
- 相對人
- 林枝秋
- 相對人
- 賴美美
- 相對人
- 陳敬慈
- 相對人
- 陳敬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柒佰叁拾萬元整就相對人寶鯨企業有限公司、賴富川、賴林水蓮、林枝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30 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17 號、100 年度聲字第335 號、士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209號、95年度執全字第2382號及102 年度士聲字第1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寶鯨企業有限公司、賴富川、賴林水蓮、林枝秋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對相對人賴美美、陳敬慈及陳敬賢聲請返還提存物部分,因該等相對人非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所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