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謝幸伶律師
- 代理人
- 黃莉婷
- 相對人
- 強羅花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勵君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林光輝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0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扶助人即原告林光輝受法律扶助。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1,2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08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必要費用領款單及收據等影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判決諭知,其數額確定為5,600元(計算式:11,200×1/2=5,60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