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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請人
鐵人化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槇武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櫻華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櫻華有限公司(下稱櫻華公司)已解散,董事登記均已塗銷,亦無法得知相對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人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 條及第11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櫻華公司業已解散,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櫻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櫻華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雖對櫻華公司郵寄通知書,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櫻華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地下室B1」郵寄,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櫻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法人股東INWF HK LIMITED 及其自然人代表朝沼辰郎之登記址為送達,尚難逕認櫻華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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