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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請人
鯨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幀智
相對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22,616元,被告即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1,078元,合計為123,694元【計算:122,616元+1,078元=123,694元】。

㈡次查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175,476元及證人旅費1,608元【計算:530元+1,078元=1,608元】,合計為177,084元【計算:175,476元+1,608元=177,084元】。

㈢就原告即聲請人未上訴部分即635,050元【計算:12,562,860元-11,927,810元=635,050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是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253元【計算:123,694元(635,050元12,562,860元)=6,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5,628元【計算:6,253元9/10=5,628元】,餘625元【計算:6,253元-5,628元=62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㈣其餘部分,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94,525元【計算:(123,694元-6,253元)+177,084元=294,52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七即257,709元【計算:294,525元7/8=257,709元】,餘36,816元【計算:294,525元-257,709元=36,816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5,175元【計算式:(5,628元+257,709元)-(1,078元+177,084元)=85,175元】,且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17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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