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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請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代理人
陳啓昌律師
相對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 186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日後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相對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而由相對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其權利。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和解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31號、93年度建字第153號卷宗審核:

(一)、查相對人已92年間合併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由相對人承受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之權利義務,此有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函復之登記事項卡與本院93年度建字第153號判決理由附卷可稽,應得肯認為真實,核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發函相對人之所在地,相對人回函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7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台幣186萬,並檢附相對人之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經濟部92年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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