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心瑜
- 相對人
- 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吳金宗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吳怜雅
- 相對人
- 人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戶)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玉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富
- 人 之5、12樓之6
上列聲請人與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金宗、吳怜雅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頤公司)已廢止,其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吳金宗、吳怜雅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行蹤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稱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32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吳金宗、吳怜雅等相對人公示送達部分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就聲請對相對人欣頤公司公示送達部分,經查,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欣頤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欣頤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尚未向聲請人欣頤公司之除相對人吳金宗、吳怜雅外之其他董事即清算人吳金玉、吳金富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欣頤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就相對人欣頤公司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