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沈臨龍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惟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黃惟華 相 對 人 范綱祥律師即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張名勛(原名張文嘉) 謝明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范綱祥律師即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50萬元為擔保,嗣依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73號變更提存物裁定,另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 6期面額相同之登錄債券代之,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567 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0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即相對人張名勛名下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及淡水區之房地業經拍賣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分配表、破產裁定、本院民國101年12月13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聲字第1961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49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破字第7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范綱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新北地院97年度破字第75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對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均無效果,嗣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以 101年11月19日北院木民心 101年度司聲字第196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范綱祥律師即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此經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23號卷、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1961號卷查核無訛,並有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足憑,相對人范綱祥律師即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月11日函、新北地院102年1月16日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范綱祥律師即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所提本案訴訟,因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裁定宣告破產而撤回對其訴訟,該本案訴訟嗣經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 343號判決相對人張名勛、謝明娜全部敗訴確定,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49號卷、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 343號卷查核無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張名勛、謝明娜部分,得持該確定判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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