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相對人
- 潤利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躍勝
- 相對人
- 曹郡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八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曹郡祥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1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曹郡祥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而相對人潤利泰有限公司、劉躍勝之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並通知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關於相對人曹郡祥之部分,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80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關於相對人曹郡祥聲請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潤利泰有限公司、劉躍勝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無法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潤利泰有限公司、劉躍勝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