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廣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金燕
- 相對人
-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登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海商字第6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2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357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76832 號、96年度海商字第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海商上字第3 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