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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凌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正武即喬公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5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並未載明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等應受送達之處所,且未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於102 年5 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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