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 古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玉玲 相 對 人 張志偉即鴻緯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85號民 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42萬8,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商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8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