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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請人
伸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發
相對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萬5,591元本息,嗣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914萬2,926元本息,案經本院 100年度建字第 2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14萬2,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58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28號卷足憑,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32,055元【計算式:91,58535%=32,05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59,530元【計算式:91,585─32,055=59,530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05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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