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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陳立民

  • 原告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順興
  • 被告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代 理 人 簡秀如律師 代 理 人 湯舒涵律師 代 理 人 張順興 相 對 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整( 存單號碼:0000000)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6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95年度存字第859 號、96年度存字第3875號、97年度存字第1169號、98年度存字第591 號、99年度存字第431 號、100 年度存字第509 號、101 年度存字第639 號、102 年度存字第609 號、95 年 度智執全字第2 號、95年度智字第40號、智慧財產法院98 年 度民專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0 年民專上更( 一) 字第7 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相對人雖具狀陳報將於近日向聲請人訴請賠償,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下同)6月6 、26日兩次通知相對人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相對人於7 月1 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提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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