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齊百邁、羅鐳
-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凌素雯
- 被告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鐳 林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羅鐳、林憲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萬元,並以鈞 院101年度存字第3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 相對人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並已撤回對相對人羅鐳、林憲昌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羅鐳、林憲昌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101年度 存字第356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7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7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慶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羅鐳、林憲昌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羅鐳、林憲昌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前開二、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羅鐳、林憲昌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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