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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請人
王文龍
聲請人
沈慶彰
相對人
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上開訴訟終結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然未據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以及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遂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業已終結及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等情。又聲請人亦未同時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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