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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顧龍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秋午
相對人
相對人
詹木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命通知行使權利在案,惟相對人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陳報裁定准供擔保之法院及其案號,本院無從審查管轄權有無,又僅泛稱本件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惟未敘明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之何款本院應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及6 月6 日(發文日期)二次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提出准供擔保之裁定及敘明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及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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