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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 相 對 人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昉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次按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900,543元整,並以本 院98年度存字第33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自行聲請撤銷並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09號),足認本件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本件擔保金前已遭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5526、62393號扣押並收取完畢,尚餘擔保金79,734元及其回存利息173元可資領取,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無訛,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5526、62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獲准, 復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准許該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分別收取 2,806,770元及14,039元在案(本院101年度取字第1020、 1826號),目前僅餘79,734元【計算式:2,900,543元- 2,806,770元-14,039元=79,734元】可茲領取,亦有提存 卷宗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執行後之餘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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