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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聲請人
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蕭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萬2,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1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之債權受讓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全聲字第2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2年度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於同年 3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77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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