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房元凱
- 相對人
- 朱雪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部分。
三、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據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經查,聲請人陳報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訴訟費用項目,其中編號六、第二審光碟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並非首揭條文所列舉之訴訟費用,亦非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非本件訴訟費用;編號八、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已於該假扣押裁定中諭知,無庸於本件事件中確定其數額;編號九、執行費4,800元依法應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非本院確定其數額之範圍;編號十、擔保提存費500元係辦理提存之行政規費,依法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再者,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事件係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其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2.鑑定費2筆,合計126,000元、3.證人旅費2筆,合計1,060元,上開各筆費用合計148,949元(計算式:21,889+126,000+1,060=148,949) ;第一審判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百分之八十四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兩造各自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2.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8,166元(計算式:27,636+530=28,166),另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625元,第二審廢棄部分第一審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假執行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判決相對人應再為部分給付,駁回聲請人之其餘上訴,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其次,相對人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兩造間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數額,計算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138號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六,即23,832元(148,949×16%=23,832(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125,117元(計算式:148,949-23,832=125,117),由聲請人負擔;另依上開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6號訴訟費用判決諭知,上開第一審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其中七分之五,即89,369元(125,117×5/7=89,369(採四捨五入計算)),由聲請人負擔,其餘七分之二,即35,748元(125,117-89,369=35,748)由相對人負擔。綜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580元(計算式:23,832+35,748=59,58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依上開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6號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七分之二,即8,047元(28,116×2/7=8,047(採四捨五入計算)),其餘訴訟費用即20,069元(28,116-8,047=20,069)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繳納之裁判費5,625元,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67,627元(計算式:59,580+8,047=67,62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因之,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