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潘世斌婦產科診所即潘世斌
- 相對人
- 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一峰
- 法定代理人
- 曾燕勝
- 法定代理人
- 曾胡麗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法蘭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消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第三人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之部分,已經第三人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於和解筆錄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就相對人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部分,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和解成立,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於收文10日內無異議,即表明對該提存物權利不予保留,該通知並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收訖,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所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及第7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所為之通知,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準此,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法院自應向全體清算人送達,始為適法之通知。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且存證信函內容「如於10日內貴公司無異議,即表明貴公司業已聲明對於該提存物權利不予保留」並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而僅係聲請人自行認定相對人若消極未異議即放棄權利,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旨不符,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相對人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以,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僅對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即曾一峰為送達,未向其餘法定代理人曾燕勝及曾胡麗花為送達,按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尚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