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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聲請人
北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翊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翊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岑公司)給付貨款等情事,發函通知相對人翊岑公司,因翊岑公司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其對相對人翊岑公司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以翊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象,惟並未向翊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為送達,逕以翊岑公司設址地為送達地,此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翊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勞澤華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翊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勞澤華之戶籍址確非聲請人所寄送之址(即翊岑公司設址地),因之,尚難逕認翊岑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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