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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請人
王龍田即好來屋工程行
相對人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鑑定費70,000元。又本院於102年6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確定為76,339元(計算式:(19,810+70,000)×85%=76,339(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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