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李金火
- 相對人
- 東中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黃紹求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林惠玲
陳慶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惠玲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共計新臺幣13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惠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對相對人東中實業有限公司、黃紹求、陳慶雲部份已取得鈞院101年訴字第4177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101年度存字第3451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77號、102年度司聲字第76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17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就相對人林惠玲部分,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林惠玲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林惠玲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東中實業有限公司、黃紹求、陳慶雲部分,倘聲請人所述為真,聲請人既已對該相對人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且亦取得對相對人東中實業有限公司、黃紹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証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東中實業有限公司、黃紹求、陳慶雲所提存之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