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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燕輝
相對人
相對人
王燕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王燕輝、王燕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68號假扣押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變更提存物裁定及101年度聲字第66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王燕輝、王燕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國102年6月5日北院木民心102年度司聲字第55號函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68號假扣押裁定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燕輝、王燕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 101年12月12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聲請本院以102年2月22日北院木民心 102年度司聲字第5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3月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王燕鈺,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於同年 4月16日公示送達相對人王燕輝,其等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7月2日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6月27日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 7月1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王燕輝、王燕鈺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之聲請執行,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52號卷宗審核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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