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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聲請人
游憲勇
相對人
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43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6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 條之 23 至第 77 條之 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強制當事人到場,是除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03條1款、第269條第1款、第367條之1、第378條規定命當事人到場,或法院命可責之當事人負擔費用時,始有費用分擔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77之24條立法理由、第82條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380,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而其他聲請人主張之費用,依上所述,該等費用皆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38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為5,830元【計算式:7,38 00.79=583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預支上訴費用,此審級聲請人並無支出訴訟費用之部分,是自無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之部分:相對人表示已清償聲請人訴訟費用5,830元,因確定訴訟費用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形式審查,確定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當事人間是否有清償之事實,屬實體爭執事項,當事人日後自得於執行程序中或另提實體訴訟爭執,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無法認定,一並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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