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 游憲勇 相 對 人 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43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66號判決確定,就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 條之 23 至第 77 條之 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強制當事人到場,是除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03條1款、第269條第1款、第367條之1、第378條規定命當事人到場,或法院命可責之當事人負擔費用時,始有費用分擔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77之24條立法理由、第 82條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380,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而其 他聲請人主張之費用,依上所述,該等費用皆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380元。依 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為5,830元【 計算式:7,38 00.79=583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 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預支上訴費用,此審級聲請人並無支出訴訟費用之部分,是自無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之部分: 相對人表示已清償聲請人訴訟費用5,830元,因確定訴訟 費用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形式審查,確定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當事人間是否有清償之事實,屬實體爭執事項,當事人日後自得於執行程序中或另提實體訴訟爭執,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無法認定,一並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