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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63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廉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祥
相對人
謝孝哲
兼法定代理 張權丁  原住基隆市○○區○○路00號
人          原居基隆市○○街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張權丁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63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1,25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5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5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張權丁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2月17日北院木98司執全乙字第2153號函、本院 102年6月10日北院木民康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權丁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聲請本院以 102年1月25日北院木民康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4 月18日公示送達相對人張權丁,有公示送達證書附於該卷足憑,相對人張權丁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7月8日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7月3日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關於相對人張權丁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廉勝實業有限公司、謝孝哲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其等聲請執行,有未執行證明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53號卷宗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廉勝實業有限公司、謝孝哲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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