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錢思瑜 相 對 人 黃瓊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5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1年8月1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被告住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起訴(該部分之訴之聲明:給付5萬元 ),是就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495元(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計算式:11,395-10,900=495),依首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萬778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