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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41號

原告
吳玉菱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楷仁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珮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六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被告民國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駁回原告變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面積申請(擴大營業場所面積)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而兩造就該行政處分之爭訟,現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6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審理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以前揭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為據,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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