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林文魁
- 相對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水木
- 相對人
- 陳美纓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2 年4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國小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可參。
抗告意旨如附件。
查,抗告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第186 條規定起訴主張相對人陳美纓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7517 號強制執行事件,竟違法執行,又不准抗告人異議,相對人陳美纓所屬之機關即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相對人陳美纓則應負公務員侵權責任,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已就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第186 條規定之請求而為判決,有原審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101 年度國小字第8 號判決可稽,是原審就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情事。至抗告人就保證契約效力、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之指摘,經核均屬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揆諸首揭說明,亦非裁判有脫漏。原審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