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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美纓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異議或抗告暨聲請狀內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77條之18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其提出之民事異議或抗告暨聲請狀,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抗告人繳納,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程式且不合法,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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