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美纓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異議或抗告暨聲請狀內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77條之18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其提出之民事異議或抗告暨聲請狀,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抗告人繳納,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程式且不合法,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