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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貿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游悅晨
  • 法定代理人
    胡蝶蘭

  • 原告
    MCAFEE IRELAND LTD.
  • 被告
    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貿字第8號原   告 MCAFEE IRELAND LTD. 法定代理人 TIM DALY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蝶蘭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未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 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其所提委任狀等證明文件足參(見本院卷第8-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聲請命原告提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被告既表明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將於原告依法供擔保後再進行本案辯論,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命原告供此部分之擔保。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暨利息,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29.977元新臺幣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99萬7700元,則第二審、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各為4萬6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萬700元, 已由原告繳納3萬502元,雖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然原告尚應補繳198元);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並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原告依約授權被告銷售特定軟體產品,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契約款項,及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等情,因認第 三審之律師酬金以6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15萬2100元(即46050元+46050元+60000元),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駁回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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