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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3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36號

原告
廖榮海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
被告
李夏平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2月2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3年4月15日來台,3個月後返回大陸,此後即無任何音訊,夫妻長期不能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 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足參,依上述規定,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5至6頁),並有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足參(見本院卷18至22頁、28頁),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僅共同生活約3個月,被告在93年7月11日出境後,夫妻即處於分離狀態,彼此無有聯繫,迄今已近10年,徒有夫妻之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即屬有據,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3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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